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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建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035号罪犯刘建忠,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仓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建忠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80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建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建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47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建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建忠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忠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92.7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建忠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忠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3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