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53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被告:韩某1,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静、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补助金10万元,但在款项中却误写为精神损害费,实为困难补助金,并确定离婚登记后一个月内支付2万元,余款分期支付。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第一笔款项,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向原告支付10万元经济帮助金。被告韩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2。2016年4月18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在第四项“经济帮助及赔偿”约定“因离婚由男方提出,自愿支付女方精神损害费100000元整,离婚生效起,一个月内支付两万,余下8万5年内分期支付。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女方1300元,直到8万元支付完……”。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义务,未向原告支付钱款。另查明,被告现在重庆市某足浴店从事足浴技师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履行该协议内容。本案中,原、被告系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应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金100000元,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离婚生效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20000元,余下8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分期支付。现余下80000元经济帮助金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经济帮助及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