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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田永栓与张国杰、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栓,张国杰,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583号原告田永栓,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杰,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肃宁县。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东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8427889C。法定代表人李淑平,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甫,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京开北大街东侧)。机构代码66221009-0。负责人邓铁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公司职员。原告田永栓与被告张国杰、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增、被告张国杰及其与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栓诉称,2016年3月7日,在念祖通束城公路会友集团门前,我骑自行车被悬挂在公路上方的接线盒碰撞,造成头部多处受伤,该接线盒系张国杰驾驶的冀J×××××、冀JX6**挂号车刮倒电杆及线路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张国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冀JX6**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原告田永栓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3月7日14时40分,在念祖通束城公路会友集团门前,张国杰驾驶的冀J×××××、冀JX6**挂号车将横跨道路的通信线路及电杆挂到造成财产损失;2016年3月7日16时左右,田永栓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与悬挂在公路上的线路接线盒碰撞,造成田永栓受伤。张国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永栓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案、用药明细。主要内容:田永栓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35454元。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田永栓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田永栓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内固定物取出、牙齿修复治疗费共计20000元。四、鉴定费发票,金额2600元。五、河间市尊祖庄乡田营村第二卫生室营业执照、田永栓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事故发生时,以上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六、交通费票据,其主张1000元。七、张国杰驾驶证、冀J×××××、冀JX6**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发生时该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张国杰、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均口头辩称,张国杰是被告黄河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国杰、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对被告张国杰、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的保险情况认可;我们依据合同参与诉讼,二被告应向我方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庭审后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投保单,用以证实超高应加免10%。该投保单在特别提示处有经办人签字。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田永栓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田永栓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参照此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田永栓在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据此并参照司法鉴定,能够确认田永栓的医疗费总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参照此鉴定意见及证据二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确认原告田永栓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据此并参照其实际收入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确认其营养费损失、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综上,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四系鉴定费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田永栓对其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此损失系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田永栓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应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年平均收入53317元,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彩信;证据六系交通费损失,其主张1000元,应认定系合理范围内的支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七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在肇事车冀J×××××、冀JX6**挂号在投保时其经办人在特别提示的免责条款上签字,从而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河间支公司就起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7日14时40分,在念祖通束城公路会友集团门前,被告张国杰驾驶的冀J×××××、冀JX6**挂号车将横跨道路的通信线路及电杆挂到造成财产损失;2016年3月7日16时左右,原告田永栓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与悬挂在公路上的线路接线盒碰撞,造成原告田永栓受伤。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永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之后,原告田永栓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35454元。经司法鉴定:田永栓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牙齿修复治疗费共计20000元。原告田永栓的鉴定费损失26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告田永栓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事故造成原告田永栓的其他相关损失:误工费8764元(53317元÷365天×60天)、护理费3146元(住院期间52409元÷365天×17天为2441元、出院后19779元÷365天×13天为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田永栓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75664元(35454元+20000元+1700元+3000元+8764元+3146元+1000元+2600元)。又查明,被告张国杰系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有责赔付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本院认为,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田永栓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张国杰驾驶的肇事车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具体损失赔偿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田永栓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910元(8764元+3146元+1000元),其余52754元(75664元-10000元-12910元)损失,因原告田永栓没有构成伤残,评残费用8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其尚有损失51954元(52754元-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731元(51954元×70%×90%)、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51954元×70%×1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田永栓损失55641元(10000元+12910元+32731元)。关于原告田永栓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杰系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原告田永栓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付原告田永栓损失55641元;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永栓损失363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永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由原告田永栓负担238元、由被告张国杰负担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