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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万兵与陈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兵,陈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34号原告张万兵,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春,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万兵与被告陈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4,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所经营的位于合川区三汇镇榆钱村4组的煤坪上班,但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共计欠付原告劳务报酬25,500元。后第三人何国松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但剩余劳务报酬24,500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陈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应付和已付报酬明细、被告出具的欠条,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合川区三汇镇榆钱村4社经营一处煤坪,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该煤坪从事煤炭接收和看守工作。被告陆续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制作应发和已发工资明细表并由被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报酬25,500元。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了欠付原告劳务报酬25,500元的事实。2014年10月,第三人何国松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劳务报酬。但剩余24,5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依据合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为经营煤坪业务雇佣原告从事煤炭接收和看守工作,双方由此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即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被告直接支付并通过第三人代为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后,剩余24,500元至今未予支付,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兵所欠劳务报酬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陈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宏审 判 员  罗仁军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