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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淮雄与李勇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淮雄,李勇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淮雄,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中国石油宁夏银川销售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霞,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淮雄因与被上诉人李勇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字2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勇霞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未婚生育一子李元龙,李元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勇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张淮雄,2015.11.9”,由其本人签字、捺印。此欠条中载明的“贰拾万元”系原、被告之子李元龙的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3年8月31日,张淮雄与李燕签订抚养协议一份,约定“张淮雄一次性付给孩子抚养费2万元,孩子由李燕抚养,孩子以后的抚养费和开支与张淮雄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系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其与原告订立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20万元,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已尽抚养义务,该20万元的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其提交的抚养协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胁迫其出具欠条,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淮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霞欠款2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淮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作单位和家庭闹事,上诉人为避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属认定错误;2、李元龙现已17岁现就读宁夏职业技术学院,2018年7月毕业,上诉人愿承担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李元龙独立生活为止,期间每月1000元即32000元的抚养费。之前的抚养费上诉人已陆续支付,且双方也签订过协议约定支付20000元抚养费后再不支付,李元龙的一切生活开支均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勇霞辩称,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之前垫付的抚养费20万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的上诉人是否是在受协迫情形下出具的欠条以及被上诉人作为非婚生子直接抚养方是否有权就其已支出抚养费主张权利。欠条系上诉人本人出具,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欠条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出具,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非婚生子之前的抚养教育费用已在自己承担范围内实际进行了支出,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对欠付孩子抚养费的确认,被上诉人有权据此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淮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