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杨军、朱庆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杨军,朱庆翠,杨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字第16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1017-7。主要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朱庆翠,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政,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杨军、朱庆翠、杨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朱庆翠、杨政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军、被告朱庆翠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263110.21元、复息30893.45元、罚息365037.5元,以上各项合计5259041.16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杨军、被告朱庆翠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4万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军、被告朱庆翠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店埠镇02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杨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军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条、《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应被告杨军的申请,原告授信被告460万元的可循环信授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被告杨军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执行利率为8.7%;《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杨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7条、第21条还约定:被告杨军、被告朱庆翠以位于店埠镇2室(权证字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0条、31条:被告杨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杨军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263110.21元、复息30893.45元、罚息365037.5元,以上各项合计5259041.1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贷款后,应根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处理上述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朱庆翠系被告杨军的配偶,上述债务系被告杨军、被告朱庆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朱庆翠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被告杨军向原告此前申请贷款时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对该笔贷款行为予以知晓并确认,上述贷款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庆翠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以被告杨军、被告朱庆翠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杨政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被告杨军、朱庆翠、杨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证、银行卡、客户逾期账单、贷款关键信息、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杨军、朱庆翠、杨政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及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朱庆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263110.21元、复息30893.45元、罚息365037.5元,以上各项合计5259041.16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若被告杨军、朱庆翠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杨军、朱庆翠名下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政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杨军、朱庆翠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487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400元,由被告杨军、朱庆翠、杨政负担54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