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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玉梅诉王凤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王凤荣,王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939号原告:刘玉梅,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王凤荣,女,汉族,住深圳市。被告:王洪生,男,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刘玉梅与被告王凤荣、王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刘玉梅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玉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玉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玉梅负担。审判员  邓凤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