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永健、罗秀环、温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永健,罗秀环,温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382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李煜锋,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毅,该联社员工。被告温永健,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罗秀环,女,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温热华,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永健、罗秀环、温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煜锋、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永健、罗秀环、温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云安联社与被告温永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永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温热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温热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温永健借款是在与被告罗秀环的婚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温永健、罗秀环两人共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1825.58元。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温永健、罗秀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1825.58元(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61825.58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温热华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温永健、罗秀环、温热华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温永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永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0.45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罗秀环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温热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温热华自愿为温永健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时间将50000元借款转账至温永健的账户。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温永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825.58元,本息合计61825.58元。温热华没有履行对其借款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罗秀环是被告温永健的配偶,被告温永健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关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的批复》(粤银监复[2015]283号),同意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9月25日,经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的批复》(粤银监复[2015]283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4、《贷款明细》;5、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永健、罗秀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温热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永健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825.58元,合计61825.58元),事实清楚,被告温永健应偿还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永健与被告罗秀环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温永健结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秀环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温热华为被告温永健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温永健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被告温热华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永健、罗秀环、温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永健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和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1825.58元,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温永健、罗秀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温热华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永健、罗秀环负担,被告温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