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瑞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瑞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人民政府,赵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003号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65511R。法定代表人:严雪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帆,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瑞明,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石泉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500727161。法定代表人:周毅,镇长。委托代理人:蒋怀德,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水务站站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赵君,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瑞明、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蟆镇政府”)及第三人赵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希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帆、被告张瑞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泽琴、第三人石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蒋怀德及第三人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与第三人石蟆镇政府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石羊社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修建水塔项目承包合同》。同日,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赵君,由第三人赵君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其自雇人员施工,我公司与第三人赵君之间建立承揽关系。被告系受第三人赵君的雇佣而从事劳务,并由第三人赵君管理和支付劳务费。被告不是我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不按受我公司的安排和支配,不接受我公司劳动纪律的管理和约束,也不由我公司支付工资,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身份隶属关系,且被告不是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地点内受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瑞明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与第三人石蟆镇政府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石羊社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修建水塔项目承包合同》。第三人赵君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赵君聘请我到该工程做工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修建的水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石蟆镇政府要求其整改加固,我在整改过程中因踏板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即使原告与第三人赵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赵君,致使我在该工程中受伤,也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石蟆镇政府述称:我方与原告存在涉案工程发包关系属实,第三人赵君持原告的介绍信到我处对涉案工程进行洽谈,我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赵君系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故我方在发包工程中不存在过错与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也从未与原告及第三人赵君协商过承包合同外的内容,也从未另行支付第三人赵君施工费。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受伤属实,但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赵君述称:我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因我不具备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实际系原告从第三人石蟆镇政府处承包后再转包于我,由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及支付工资,原告未收取我任何费用。因涉案工程经验收存在安全隐患,被要求进行整改加固,我于2015年7月23日雇佣被告到该工程做工。期间,第三人石蟆镇政府要求我对质量合格的柱子一并加固并额外支付给我施工费10000元,被告即是在加固质量合格的柱子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其工作内容属于承包合同外的内容,与我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第三人赵君持《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到第三人石蟆镇政府处洽谈工程,该介绍信载明:“江津区石蟆镇人民政府:兹介绍我司赵君同志等壹人前来你处联系羊石社区中坝水塔工程的施工业务。”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石蟆镇政府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羊石社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修建水塔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石蟆镇政府将50㎡的水塔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日,原告与第三人赵君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赵君作为石蟆镇羊石社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修建水塔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该工程的经营、管理和一切责任,工程款由原告收取后转付第三人赵君,原告从中收取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或中标价)的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赵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5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出具《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报告》,经鉴定涉案工程安全性不满足要求,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应采取措施。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赵君雇佣被告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加固。2015年8月1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被告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羊石社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修建水塔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报告、仲裁委庭审笔录及领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赵君均述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工程转包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足以认定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赵君的事实。被告系第三人赵君雇佣的人员,工作内容由第三人赵君安排,工资由第三人赵君发放,故被告不具备工作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劳动纪律上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原告支付工资等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从2015年7月23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瑞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希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