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德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蔺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贾德茂,蔺育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茂。原审被告:蔺育林,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7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被上诉人贾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蔺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2668.49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德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贾德茂提供的有关误工费方面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贾德茂辩称,本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蔺育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贾德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蔺育林、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贾德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蔺育林、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贾德茂名誉损失费20000元并到事发现场同着众人向贾德茂赔礼道歉,说明事实真相;3、蔺育林、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支付贾德茂先前的入住和前期的住院费、治疗费、护工费等费用现金30000元,对后期的治疗支付现金20000元,待结案再结账;4、向法院申请做伤残鉴定;5、蔺育林、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贾德茂因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诉讼费用由蔺育林、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贾德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蔺育林、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8234.33元、护理费24383.4元(3500元/月×19天+3500元/月×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24383元(3500元/月×209天)、营养费9500元(50元/天×1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名誉损失3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拖运费100元,另,要求蔺育林、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一辆3000元的老年电动助力车以及复印费、书写诉讼文书费、打印费207.5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9时20分许,蔺育林驾驶津J×××××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河芦台镇三八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与××交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前部刮撞到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贾德茂身体,造成贾德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了第B006409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蔺育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德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德茂到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腓距前韧带及下胫腓前韧带断裂Ⅵ级;3、左侧腓距后韧带损伤Ⅱ级;4、顶后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冠心病、脂肪性肝炎、乙肝病毒既往感染。住院18天建休190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1人,出院后1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5月17日,贾德茂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致左外踝骨折,左腓距前韧带及下胫腓前韧带断裂,左侧腓距后韧带损伤,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另查,津J×××××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蔺育林,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贾德茂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234.33元;误工费22668.49元,即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97天;护理费5569.64元,即338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即100元/天×18天;营养费2400元,即50/天×4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259元,即31506×15年×10%;拖运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5.50元。蔺育林给贾德茂垫付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蔺育林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德茂无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蔺育林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津J×××××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蔺育林,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贾德茂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蔺育林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贾德茂直接赔偿。关于贾德茂主张的医疗费18234.3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拖运费1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关于贾德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19天,原审法院认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贾德茂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关于贾德茂主张误工费24383元,按3500元/月,209天,原审法院认为,贾德茂定残时,虽已65周岁,但有固定的收入,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16日止,有医嘱持续建休证明,共计197天,误工费为22668.49元;关于贾德茂主张护理费24383.4元,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190天,原审法院认为,贾德茂未向法院提交护理费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但主张护理期过长,依据贾德茂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5569.64元;关于贾德茂主张营养费95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190天,原审法院认为,贾德茂的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贾德茂住院18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加强营养,营养期为48天,营养费为2400元;关于贾德茂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按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原审法院认为,贾德茂1951年8月16日出生,定残时65周岁,给付伤残赔偿金15年,非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标准计算,贾德茂伤残为X(十)级,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47259元;关于贾德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贾德茂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关于贾德茂主张复印费、书写诉讼文书费用、打印费,共计207.5元,原审法院认为,贾德茂向法院提交复印费合法票据15.5元,予以确认,其余复印费、书写诉讼文书的费用、打印费192元,不是合法的票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贾德茂主张名誉损失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贾德茂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贾德茂虽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属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酌定300元;关于贾德茂要求蔺育林买一辆3000元老年电动助力车,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贾德茂主张蔺育林、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到事发现场,同着众人向贾德茂赔礼道歉,说明事实真相,其主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贾德茂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关于蔺育林主张贾德茂返还垫付款3000元,贾德茂认可,其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德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259元、误工费22668.49元、护理费5569.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797.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德茂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德茂拖运费100元,上述三项共计90897.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贾德茂医疗费82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14434.33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三、原告贾德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蔺育林垫付款3000元。四、被告蔺育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德茂复印费15.50元。五、驳回原告贾德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蔺育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贾德茂为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真实,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此,被上诉人贾德茂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以及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误工的时间和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贾德茂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真实性问题,因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