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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邝志成与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邵培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志成,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邵培能,姜水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573号原告邝志成,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姜水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邵培能,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被告姜水晶,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现去向不明。原告邝志成诉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邵培能、姜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培能、姜水晶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志成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航天公司借用原告现金1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上述款项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培能于2009年12月底向原告偿还3000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邵培能在与被告姜水晶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0年5月底还款5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2010年7月底还清并算清利息,利息按年息10%计算。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7740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航天公司、邵培能、姜水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航天公司向原告借现金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航天公司公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邝志成现金1500000元,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培能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300000元,对剩余借款1200000元被告邵培能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借款尚有壹佰贰拾万元未归还,承诺于2010年5月底还款伍拾万元,余款柒拾万元于2010年7月底还清,并算清利息(利息按年息10%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另查明,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邵培能、姜水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航天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航天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航天公司向原告借现金1500000元,被告邵培能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300000元,对剩余借款1200000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了还款时间,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看并未免除被告航天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可以确认被告邵培能作出了加入剩余1200000元债务及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邵培能自作出承诺之时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成为债务人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培能与被告航天公司共同向其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因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邵培能、姜水晶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原告将此债务作为被告邵培能、姜水晶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邵培能、姜水晶共同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天公司、邵培能、姜水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据被告邵培能出具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重新确认逾期利息为760110元【1200000元×10%÷365天×2312天(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航天公司、邵培能、姜水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邵培能、姜水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邝志成归还借款1200000元、逾期利息760110元,二项合计1960110元。二、驳回原告邝志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259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3056元,由原告邝志成承担202元,由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邵培能、姜水晶承担22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桂茹代理审判员程秀风人民陪审员李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方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