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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永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巡警大队机动二中队副中队长尤某带领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委、区政府维持上访秩序时,被告人李某某严重影响万柏林区委、区政府的信访接待秩序,执勤民警对其口头警告无效后,将其强制带离万柏林区委区政府接待室,被告人李某某暴力抗法,追打被害人即执勤民警尤某,严重妨害民警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妨害公务视频、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影响,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