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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023号原告许某甲,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2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1年6月9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李甲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认为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否则原、被告不会在2011年生育第二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认为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8日生意女儿李某乙,2011年6月9日生育儿子许某乙。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关系较好,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缺少交流和理解,原告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与被告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共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