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973号原告:丁某。被告:郝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郝子鑫由我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系再婚。相处不久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我婚前生育的女儿郝某乙同我某,并且改姓于被告。由于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间缺少关爱和包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吃懒做。2014年6月,我和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和大伯子对我大打出手,把我打得遍体鳞伤。报警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我和孩子回娘家居住,事后二人没有联系,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郝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和我大哥以前就有点矛盾。2014年6月份,原告对我大哥大骂,还拿菜刀准备打我大哥,被我拉住。后原告报警,被其家人接回。冬天原告回去,我不在家。我曾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她,我大哥也多次去道歉,她都不在,也不回来。后来打电话她就换号了。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带着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与其大哥合伙经营大货车,原告与被告大哥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大哥发生打架,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5年夏天,原、被告在原告舅舅家协商解决家务事,协商好准备回北沙城村生活,因故未果。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与亲属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妥当,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是引起双方矛盾的根源所在,原、被告之间本身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分居期间,均有协商解决家务事、和好后共同生活的愿望,但因故未果。双方应针对此问题多增进理解和沟通,正确有效的处理好与亲属之间的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万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