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进文与周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高进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芳草湖三场三连职工,住新疆兵团第六师芳草湖三场。委托代理人朱长平,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进文,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二队农民,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王多燕,呼图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金因与被上诉人高进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平,被上诉人高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进文对周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周金从未向高进文出具过任何收条。高进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周金”署名“收条”是伪造的。如果这张“收条”是真实的,高进文就应该在单贞文起诉其时向法庭出示,但其没有出示。周金自始至终受到棉花款181107元,剩余棉花款130000元未收到。一审认定周金收到棉花款311107元,实属错误。高进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周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进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金返还其棉花款99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7日,周金与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一同去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卖棉花,四人所卖的棉花均登记在周金名下。后周金将四人的棉花票交与高进文,委托高进文与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结算。2012年10月26日,高进文领取棉花款311107元,后高进文将棉花款分批给付周金,周金给高进文出具收条及证明条各一份。单某某以未收到棉花款99320元将高进文诉至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高进文向单贞文支付棉花款99320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周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高进文提交的收条中收款人签名“周金”是否为周金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收条上收款人签名“周金”是周金所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高进文提交的证明、收条、(2014)芳垦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收条上收款人签名“周金”是周金所写,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周金提出对收条内容形成先后顺序的鉴定申请,该鉴定事项不符合新疆司法厅的相关规定,故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鉴定不予受理。高进文将棉花款已全部给付周金,有周金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周金在收到棉花款311107元后未将其中的99320元给付单贞文,导致单贞文将高进文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已判决高进文给付单贞文棉花款99320元,周金取得棉花款99320元没有合法根据,给高进文造成了损失,故对高进文向周金主张返还棉花款99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金返还高进文棉花款9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186.4元(高进文已预交);鉴定费3100元(周金已预交),两项费用合计4286.4元,由周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高进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周金向高进文出具“证明”和“收条”的情况,以及“证明”和“收条”的内容是真实的。2、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实,高进文的亲属在与周金的谈话过程中认可高进文向周金交付棉花款311107元的事实。经质证,周金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高进文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一审在卷的其他证据,认为高进文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高进文是否将周金、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交售的价值311107元棉花款全部给了周金。根据高进文在一审提供的由周金出具的“证明”、“收条”以及其在二审出庭证人马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可以充分证实高进文已将周金等四人交售的棉花款311107元全部给了周金的事实存在。周金在一审否认“收条”上收款人“周金”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在二审又予以认可,虽然其仍否认收到所交售棉花的全部款项,只认可受到其中的1811107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周金在收到棉花款311107元后未将其中的99320元给付单贞文,导致单某某将高进文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高进文给付单贞文棉花款99320元,该判决现已失效,周金取得棉花款99320元没有合法根据,其应当向高进文返还不当得利的棉花款9932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邮寄费177.6元,合计2460.6元,由上诉人周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炳疆审判员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