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军民与郭东东、郭如成、易秀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民,郭东东,郭如成,易秀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883号原告张军民(曾用名张军明),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张定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东,男,1970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郭如成,男,1964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易秀群,女,196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三被告共同代理人肖益华,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军民诉被告郭东东、郭如成、易秀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洪、被告郭如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民诉称,2012年,三被告共同请原告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段X号金色太阳城购买的X幢X单元XX号和X幢X单元XX号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按照设计和被告要求,于2013年元月20日左右完成装修,后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结算,总计装修款286100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装修款186100元,被告郭东东、郭如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如成于2015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承诺同意付款,但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款186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东东、郭如成、易秀群辩称,欠条可能是事实,没有付款是因为三被告常常找原告进行质量鉴定,但是原告都没有进行鉴定。原告应该拿出相应的材料进货单,防护栏、纱窗等没有完工,很多材料费存在重复计算,所以没有给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军民与被告郭如成、郭东东口头协商,由原告为二被告装修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段X号金色太阳城X幢X单元XX号、X幢X单元XX号两套房屋,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10万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君明装修款18.61万元整,大写:壹拾捌万陆仟零壹佰元正,注《装修金色太阳城两套,X幢X单元XX#、X幢X单元XX#》,此装修款于近期一次性付清此据!欠款人:郭东东、郭如成2013.2.4#”,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郭如成又于2015年1月1日在该欠条后注明“同意付款”。被告易秀群与被告郭如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装修合同,但被告已将装修完毕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郭如成、郭东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装修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及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款,被告郭如成、郭东东在欠条中载明尚欠原告装修款的数额具体明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8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材料费存在重复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房屋的防护栏及纱窗没有完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该部分装修是否属于原告承包范围无法确定,若房屋装修未完工被告却与原告结算装修款并出具欠条,与房屋装修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房屋装修未完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易秀群与被告郭如成系夫妻关系,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易秀群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东东、郭如成、易秀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民支付房屋装修款1861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5月27日起,以186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781元,由被告郭东东、郭如成、易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