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曹开端与吴桂全、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77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全,曹开端,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广州市丽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全,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沈晶莹、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开端,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健、饶婵,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桂全,董事长。原审被告:阮树娜,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梁俊东,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吴玉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茂、沈晶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丽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月珍。上诉人吴桂全因与被上诉人曹开端、原审被告广东高骏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骏集团”)、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以及第三人广州市丽林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曹开端(甲方)与吴桂全(乙方)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临借字第1111号),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临时借款1600万元整给乙方;借款用途临时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5日,具体时间从甲方资金划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的当天开始计算;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同日,曹开端(乙方、债权人)与高某集团(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证字第1111-1号),与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证字第1111号),上述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提供金额为1600万元整的借款给借款人吴桂全,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临借字第1111号;甲方自愿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的范围是借款人按照与乙方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临借字第1111号)约定应向乙方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至借款人应当向乙方履行债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债务,乙方有权行使一切救济手段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并按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等。当日,高某集团出具《高某集团股东会决议》,表示所有股东同意高某集团为吴桂全向曹开端临时借款1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曹开端通过浦发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吴桂全交付借款1600万元,吴桂全在《借据》中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吴桂全(甲方)与第三人广州市丽林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乙方帮助甲方完成1600万元整的融资方案;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2月25日止,共计3个月,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48万元整,款项于每个计算月份的首日支付,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等。吴桂全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至今尚欠曹开端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2015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审庭审中,曹开端与吴桂全共同确认:1、吴桂全按《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实际向曹开端支付了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该利息是按照月利息3%的标准支付的;2、利息是支付给第三人广州市丽林贸易有限公司的,但实际上是由曹开端实际收取。原审诉讼中,曹开端表示其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8万元,为此提交其与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曹开端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判令:一、吴桂全向曹开端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25日起,以16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吴桂全向曹开端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8万元;三、高某集团、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吴桂全、高某集团、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曹开端与吴桂全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曹开端与高某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曹开端与吴桂全的借款合同关系、曹开端与高某集团、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曹开端已依约向吴桂全交付借款,吴桂全借款后,逾期未向曹开端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已构成违约,现曹开端主张吴桂全偿还借款160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吴桂全已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吴桂全要求扣减之前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临时借款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甲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曹开端要求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利息,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问题。曹开端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而且该律师费的标准亦未超过相关规定,对此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保证问题。高某集团、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为吴桂全向曹开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曹开端主张上述高某集团、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某集团、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吴桂全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桂全向曹开端清偿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二、吴桂全内向曹开端支付律师费38万元;三、广东高某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吴桂全追偿;四、驳回曹开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80元,由吴桂全、广东高某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吴桂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曹开端支付的律师费超过规定标准。1、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的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因此,曹开端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在商定代理费用是以争议标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来计算,收费标准32.5-33.2万。即便曹开端同意将利息也一并计入本金作为争议标的来计算,那1600万+201.6万的律师费用也仅为34.5-35.2万元。上述两个数额均低于曹开端最终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并支付的38万元律师代理费。2、《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四条规定: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该上下浮动也是有严格的限制。律师费用在进行上下浮动时要综合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等因素。本案是非常简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争议不大,不存在可以上浮收费的情形。3、曹开端与其委托律师如何收费,曹开端愿意支付高额律师费用本与吴桂全无关。但本案恰好存在《临时借款合同》中有吴桂全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不合理约定。原审法院未查明曹开端事实上支付了超过规定标准的高额律师费,并最终判决吴桂全承担律师费用,事实上将高额、不合理的律师费转由吴桂全承担。二、《临时借款合同》第四条是霸王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吴桂全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乙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吴桂全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曹开端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开端答辩称:不同意吴桂全的上诉请求。1、曹开端支付的律师费没有高于相关规定,由于本案涉及二审,律师费包含二审律师费,在指导价上作了8%的上浮、2、《临时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中不存在无效情形,吴桂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吴桂全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高某集团、阮树娜、梁俊东、吴玉玲述称:与上诉人吴桂全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丽林贸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桂全是否应向曹开端支付律师费用38万元。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临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曹开端和吴桂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该约定履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明确包括了“律师费”这一项费用。吴桂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合同时应明确知晓其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吴桂全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本案诉讼是吴桂全未依约还款付息的违约行为所致,吴桂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曹开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曹开端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用38万元,且该额度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吴桂全向曹开端支付律师费38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桂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吴桂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施阮吴泳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