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因对其取保候审并释放。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未办理危险化学品存储、运输、销售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贵阳天利和化工有限公司进购大量甲醇原料,并租用覃某某的自建房一楼用作存储仓库(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五星村工业小区内),刘某某将二氧化锰等物兑入甲醇原料中进行调和后,用三轮摩托车运载,以每斤(市斤)2.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销售给罗甸县内的26家服务行业及个人,总销售金额:273408.5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神泉酒店58次,数量:17300斤,销售金额:34600.00元。2、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常香聚饭庄84次,数量:16700斤,销售金额:33400.00元。3、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蜀香居餐馆38次,数量:7500斤,销售金额:15000.00元。4、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小不点鱼庄26次,数量:10682.9斤,销售金额:21358.50元。5、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江湖兄弟餐馆16次,数量:3000斤,销售金额:6000.00元。6、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鑫凯饭店13次,数量:2400斤,销售金额:4200.00元。7、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红河酒店9次,数量:12626斤,销售金额:25260.00元。8、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湛江大排档26次,数量:7000斤,销售金额:14000.00元。9、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香辣锅餐馆4次,数量:6080斤,销售金额:12160.00元。10、2015��4月21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邵阳三建公司5次,数量:8594斤,销售金额:17188.00元。11、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剔骨鸡餐馆8次,数量:8500斤,销售金额:17000.00元。12、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御丰园酒楼3次,数量:3911斤,销售金额:7822.00元。13、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老城第一火锅餐馆3次,数量:4235斤,销售金额:8470.00元。14、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研磨时光3次,数量:2610斤,销售金额:5220.00元。15、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望月宾馆5次,数量:10010斤,销售金额:20020.00元。16、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瓮安牛杂餐馆1次,数量:200斤,销售金额:400.00元。17、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连顺豪(个人)2.45吨,销售金额:6860.00元。18、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草原小肥羊3次,数量:3465斤,销售金额:6930.00元。19、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王某某(个人)400斤,销售金额:800.00元。20、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塔石香羊店400斤,销售金额:800.00元。21、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森垚水泥厂2310斤,销售金额:4620.00元。22、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殡仪馆4次,数量:800斤,销售金额:1200.00元。23、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煲仔饭简餐店2次,数量:700斤,销售金额:1400.00元。24、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鲜鹅庄餐馆6次,数量:2400斤,销售金额:4800.00元。25、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彭某某(个人)3次,数量:1250斤,销售金额:2500.00元。26、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制甲醇燃料销售给川粤食府餐馆3次,数量:700斤,销售金额:1400.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物品,私自勾兑甲醇燃料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273408.5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未办理危险化学品存储、运输、销售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贵阳天利和化工有限公司进购大量甲醇原料,并租用覃某某的自建房一楼作存储仓库,将二氧化锰等物兑入甲醇原料中进行调和后,用三轮摩托车运载,以每斤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甸县县内的神泉酒店、常香聚饭庄、蜀香居餐馆、小不点鱼庄、江湖兄弟餐馆、凯鑫饭店、红河酒店、湛江大排档、香辣锅餐馆、邵阳三建公司等二十六家服务行业及个人,总销售金额:273408.50元,违法所得58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50000.00元,存入于罗甸县公安局专用账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居民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章两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材料等书证;罗某某、罗某一、唐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测试报告【黔】质检第W20150202311号、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罗价认字(2016)07号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未办理危险化学品存储、运输、销售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贵阳天利和化工有限公司进购大量甲醇原料并储存,被告人将二氧化锰等物兑入甲醇原料中进行调和后,用三轮摩托车运载进行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给公共和生产安全带来隐患,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居民身份证一张,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告人;被告人主动上缴的赃款50000.00元,依法应上缴国库。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100000.00)元,(已缴纳6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居民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人主动上缴的赃款人民币伍万(¥50000.00)元,依法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永强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