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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6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0年7月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春季或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3、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5、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6、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电话查询、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婚姻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6次、6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婚姻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