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延先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延先,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先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2016年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延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延先在合浦县星岛湖镇上洋信用社取钱时,看见被害人潘某同在该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0000元放进裤袋后向沙岗方向步行离开,即驾驶电动车尾随至合浦县星岛湖镇上洋村委会上洋岔路口“北园饭店”门前路段距离潘某10米时,停车跑步追上潘某,从背后用左手抱住潘某,右手从潘某右后裤袋将人民币10000元抢走,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追缴人民币9700元发还被害人潘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延先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延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当时其没有持凶器,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只是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延先在合浦县星岛湖镇上洋信用社取钱时,看见被害人潘某同在该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0000元放进裤袋后向沙岗方向步行离开,即驾驶电动车尾随至合浦县星岛湖镇上洋村委会上洋岔路口“北园饭店”门前路段,在距离潘某10米处,停车跑步追上潘某,从背后用左手抱住潘某,右手从潘某右后裤袋将人民币10000元抢走,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破案后,合浦县公安局已追缴人民币9700元发还被害人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延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信用社交易流水及公安机关说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延先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先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延先辩解当时其未使用暴力。但被害人是一个老年人,陈延先从背后用手抱住被害人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该暴力行为足使被告人已经完全能够控制被害人,然后被告人强行抢走被害人贴身携带的钱财。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延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延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温志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