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执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增城市新塘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与华桂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增城市新塘华冠实业有限公司,华桂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316号申请执行人:增城市新塘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刘柱金,总经理。被执行人:华桂新,男,汉族,成年,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增城市新塘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桂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华桂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费7000元、诉讼费290元,共计7290元及相应利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经营的东莞市大朗华兴旺毛织厂(无工商登记)已不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竹山鸣凤小学对面经营。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故本院未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3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