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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469号原告:胡某,曾用名胡丽,务工。被告:叶某甲,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期间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意大利务工。××××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2015年7月开始,双方互不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期间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返回意大利务工。××××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已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从2015年7月开始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达标代理审判员  白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