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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为斌与张惠君、金华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斌,张惠君,金华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978号原告:周为斌(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飞,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君(公民身份号码:),女,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金华达(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为斌与被告张惠君、金华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君、金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惠君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街社区荣骆路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6011471]房产过户至原告周为斌名下;2.被告张惠君、金华达共同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损失4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惠君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惠君将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街社区荣骆路77号201室房产出售给原告,出让价格为500000元,被告张惠君应于二个月内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一切税费及手续费均由被告张惠君承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惠君指定的账户即被告金华达银行账户汇入购房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惠君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镇海法院[即(2015)甬镇民初字第784号一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惠君与案外人胡杰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胡杰名下,后经镇海法院[即(2015)甬镇民初字第1138号一案]及宁波中院两级审理,均判决认定被告张惠君上述恶意转让行为无效,现判决已生效,并经贵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已恢复登记在被告张惠君名下。后经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张惠君仍不履行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原告周为斌向本院提交了售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回单、房产查询结果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甬镇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案中被告张惠君、金华达对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相应款项。原告周为斌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惠君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条款内容由打印字体及手写字体组成,其中打印字体包含“售房协议”、“付款方法”、“过户时间及费用约定”、“违约赔偿约定”等字样,具体条款约定则系手写。该《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张惠君将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街社区荣骆路77号201室房产出售给原告,出让价格为500000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被告张惠君应于二个月内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一切税费及手续费均由被告张惠君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赔偿条款,约定若被告张惠君因法院查封、权证手续不全等及其他原因,未按约定把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则需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赔偿原告自支付购房款日起至甲方退回购房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损失。若被告张惠君逾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亦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同时《售房协议》还在甲乙方代表签字的上方备注:因被告张惠君要求原告把此购房款全部打入被告金华达卡上,如果因被告张惠君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金华达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金华达亦在该《售房协议》中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华达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惠君、金华达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张惠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惠君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张惠君赔偿自应过户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金华达在协议中承诺对因被告张惠君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惠君、金华达赔偿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君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街社区荣骆路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6011471]房产过户至原告周为斌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惠君、金华达共同赔偿原告周为斌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4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4008元,由被告张惠君、金华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徐 宁人民陪审员  杨 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萧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