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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超、汪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群众。被告人范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无业,群众。被告人汪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月1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9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强制戒毒2年,于2016年4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与汪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与郁州路交叉口的江苏银行门口,顺手牵羊窃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1元。被告人范某、汪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汪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2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汪某曾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强制戒毒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从公安机关领取电动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刑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刑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