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勇与武宝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武宝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49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孔祥同。被告:武宝军。原告刘勇与被告武宝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宝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在遵化市新店子镇康各庄村开办门市部,安装铝合金门窗业务,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5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家中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拖欠工程款1050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0500元。被告武宝军未作答辩。原告刘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21日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勇现金105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欠款人:武宝军欠款人住址:大刘庄还款期限(自欠款之日起):5月21日前还清如果过期不还清欠款,由本地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按日千分之五追缴滞纳金。2015年4月21日。证明此欠条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拖欠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在遵化市新店子镇康各庄村开办门市部,安装铝合金门窗业务,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5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家中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拖欠工程款1050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勇现金105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欠款人:武宝军欠款人住址:大刘庄还款期限(自欠款之日起):5月21日前还清如果过期不还清欠款,由本地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按日千分之五追缴滞纳金。2015年4月21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给付滞纳金。原告称自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欠款。2016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向被告武宝军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武宝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有原告陈述和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款10500元,因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勇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0500元。如被告武宝军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433元,由被告武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石国印代理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