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天一保温厂与被执行人姜树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天一保温板厂,姜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22执33号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天一保温板厂。被执行人姜树义,男,1964年12月7日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天一保温厂与被执行人姜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姜树义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终民终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景文审判员 彭 璐审判员 秦利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