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金山、刘新辉等与贝秀芹、李盼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刘新辉,贝秀芹,李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693号原告:刘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秀芹。被告:李盼女。原告张新军、刘金山、刘新辉诉被告贝秀芹、李盼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新军于庭前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贝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盼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山、刘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承包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沙滩地一块20.2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贝利明、北至孙艳龙。承包期限5年,即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终止。此块地原告承包以前,承包户是贝秀芹、刘小三、郝兵子、郝老黑其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年底到期,村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将地承包给原告。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阻止原告进入承包土地,阻止对承包地进行管理、对树木庄稼进行浇水。此事经北洼乡派出所调解,事后二被告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其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与经营管理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31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权。2、2016年5月17日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地上附着物应当归原告所有。3、2016年6月23日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积。4、北洼派出所执法记录议录像,以证实被告曾阻止原告进入承包的土地。5、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贝秀芹的答辩意见,自从村委会强行把被告原先占有的土地承包给刘金山以后,就把地里的小房、晒皮子的架全部拆走。现在地上就只剩下直径十公分左右的杨树和梧桐树。那时候村委说给办集体砍伐证,如果办了这个证被告砍伐了树就不要土地了,但是村委会到现在都没有给办砍伐证,一砍树就是违法。被告早不想种树了,村委会应该赔偿被告树苗损失。自从原告承包了地,被告也和原告妻子沟通,他们要小树的话比重新再栽强,地是属于原告的,被告也不要树苗了,给个树苗钱就算了。被告对原告也没有侵权行为,2016年5月27日那天,被告没有在家,和刘小三、郝老黑、郝兵子四人在灵寿县信访局,没有阻止原告进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若有损失也是村委会造成的,应该由村委会赔偿。被告李盼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原告刘金山与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了加速发展集体经济,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我村的实际情况,原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年底全部到期,经村双委研究、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乙方通过公开承包的方式取得甲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双方共同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所有的土地20.2亩,发包给乙方使用,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贝利明、北至孙艳龙(即诉争之地所在);二、承包期5年,即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终止;三、承包费:每年1500元/亩,共计30300元/年……。2016年1月28日二原告及张新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刘金山承包本案诉争土地共同所有;被告贝秀芹系争议之地原承包者。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金山与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村委会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秀芹、李盼女不得阻挠原告刘金山、刘新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二、驳回原告刘金山、刘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金山、刘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辛 卉审判员 周哲哲陪审员 姚乐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