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立华与谢楚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213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51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52X。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周某乙、周某丙,女孩周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丁,2011年8月25日生育长男周某乙,2012年11月15日生育次男周某丙。由于文化程度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严重分歧。被告生性多疑,喜欢捕风捉影,经常怀疑原告与邻里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致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长时间离开原告回广太家中与邻里滋事,不愿留在店里协助处理家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经双方亲友多次协调劝解毫无改善。在几年的生活中,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越来越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户口簿》1本,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3.《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出生医学证明》3本,证明原、被告婚生长男周某乙,2011年8月25日出生,次男周某丙,2012年11月15日出生,女孩周某丁,××××年××月××日出生。被告谢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男1女,长男周某乙,2011年8月25日出生,次男周某丙,2012年11月15日出生,女孩周某丁,××××年××月××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并没有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些沟通与理解,多关心体贴对方,相应调整自己的心态和行为,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家庭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请求解决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也予以驳回。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斯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松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