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9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谌志虎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98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志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9867号原告:谌志虎,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奕智,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健,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谌志虎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下简称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志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2016年2月24日在被告天河分公司购买了两罐“益百姓剁野山椒”,回家打开食用了1罐,发现味道不好吃,而且吃过后拉肚子,于是查看其标签发现产品标准号DB43/230-2009,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6年1月5日。发现产品还在保质期内,上网查询资料得知根据《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地方标准清理的通告湘卫通【2014】1号》DB43/230-2009早在2015年5月1日已经废止了,该标准为无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产品标准代号为无效过期标准代号。因此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内大型超市,未能依法核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性,明知涉案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依旧销售,其行为构成了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天河分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3.6元并赔偿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证照及产品的质量进行了严格审查,已履行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持义务。同时,被告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的规定,适当地履行了经营者经营和保持食品安全质量的义务和要求。二、关于“酱腌菜”的国家标准只有“酱腌菜卫生标准”(GB2714-2003),并无相应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而,涉案产品生产时适用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地方标准“盐渍辣椒”(DB43/230-2009)是合法的。且《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于2016年9月22日才实施,涉案产品无适用可能。三、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关于食品地方标准清理后食品包装材料使用的通告》,该通告已写明“2015年5月1日后生产包装的食品,同意将印制了涉及如前所述省卫生计生委通告中旧标准号的包材延长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因此,涉案产品适用已标注“产品标准号:DB43/230-2009”的包装材料是合法的。四、原告要求10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规定,其适用的主体限于“消费者”,而原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其不具备“消费者”地位。原告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进行购买,其购买涉案产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恶意制造诉讼从而达到索赔目的,因而,原告的购买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消费行为,原告并不具备消费者地位,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适用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和慢性危害。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规定,保质期至2016年9月17日,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范围。同时,原告亦未就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交证据,其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不足。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必须符合“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和“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惩罚性赔偿以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条件;但涉案产品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亦无对其因涉案产品而受损害进行举证,惩罚性赔偿亦无从谈起。同时,该惩罚性赔偿是以“明知”的主观故意为前提的;但被告并无“明知”的故意或过失。在涉案产品上架销售前,被告会对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及涉案产品进行严格查验,审查记录供应商的生产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了相应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认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才会上架销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适当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经营者的义务和要求,再者,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为“明知”而销售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证明责任,而原告并无对此进行相关举证。五、被告与原告就涉案产品达成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并无合同瑕疵,且已适当履行完毕,无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明和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天河分公司处购买了“益百姓剁野山椒”2瓶,单价11.8元,共支付价款23.6元,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0101797的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标准号为DB43/230-2009,生产日期为见喷码,瓶盖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保质期12个月,并有“汉寿县益百姓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两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提交了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食品地方标准清理后食品包装材料使用的通告》复印件,内容如下:2014年11月12日,省卫生计生委发布的通告(湘卫通[2014]1号),清理了69项食品相关地方标准,其中有52项自2015年5月1日起予以废止,食品生产企业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修订后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鉴于部分食品生产企业尚有一定数量旧包装库存,本着减少资源浪费的原则,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生产包装的食品,同意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2015年5月1日后(含5月1日)生产包装的食品,同意将印制了涉及如前所述省卫生计生委通告中旧标准号的包材延长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但其包材内食品符合执行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修订后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经省卫生计生委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通告明确规定旧的标准号包材延长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涉案产品是2016年后生产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查明:《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通告(湘卫通[2014]1号)》(打印件),其中内容:我委组织开展了我省食品地方标准清理工作,现将湖南省食品地方标准清理情况进行通告,附件为湖南省食品地方安全标准清理情况表,其中序号21名称和标准号为辣椒酱(DB43/230-2009)清理情况为废止。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是被告天河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反驳,提供了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食品地方标准清理后食品包装材料使用的通告》复印件,但是该文件表明,无论是在湘卫通[2014]1号颁布之前还是之后生产的产品,旧包装最长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涉案产品产品标准号已过期,而且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11.8元并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分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天河分公司。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已食用1瓶,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瓶货款1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11.8元给原告谌志虎;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赔偿1000元给原告谌志虎;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谌志虎向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退还“益百姓剁野山椒”1瓶;如原告谌志虎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以11.8元价格折抵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应退的货款;四、驳回原告谌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