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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炳凯、黄炳青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炳凯,黄炳青,王秀娥,梁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娥,女,1956年11月出生,住南皮县大浪淀乡玉皇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毅。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惠荣、赵鹏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炳凯、黄炳青、王秀娥、梁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车上人员险属于责任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根据道交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交强险部分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走商业险,本案应当追加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车损鉴定金额不合理,被上诉人刘炳凯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流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刘炳凯等人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形下,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炳凯、黄炳青、王秀娥、梁毅一审诉求:2015年3月10日黄炳青驾驶刘炳凯的小型轿车京P×××××由南向北行至806县道8KM+672M处时同相向而行的王玉健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黄炳青同王玉健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王玉健不配合受伤人员的治疗,也不提供车辆承保情况。刘炳凯的车辆已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全险,并附加了乘车人员责任险,对于刘炳凯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黄炳青驾驶刘炳凯的小型轿车京P×××××由南向北行至806县道8KM+672M处时同相向而行的王玉健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黄炳青与王玉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娥、梁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黄炳青驾驶的京P×××××号事故车车主系刘炳凯。刘炳凯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险全险”(其中司机及乘车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京P×××××号小型轿车损失,黄炳青委托南皮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信02南皮2015090号公估报告书。刘炳凯要求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为车损46265元及评估费3060元共计49325元。黄炳青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黄炳青要求以下损失:1.医疗费1738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3.护理费6215元。护理人员为黄玲玲,其月均工资4774元,需要护理35天,故护理费为4774元/月/30天/月*35天=5570元;4.误工费9000元。原告黄炳青主张其在南皮县东蓉金属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蓉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误工期主张90天,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90天=9000元;5.交通费500元。黄炳青主张的以上损失共计36601.76元,远超保额10000元,黄炳青请求赔偿10000元。黄炳青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东蓉公司为黄炳青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黄玲玲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东蓉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王秀娥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王秀娥要求以下损失:1.医疗费607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护理费2450元。护理人员为黄召松,其月均工资3500元,需要护理21天,故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月*21天=2450元;4.误工费4200元。王秀娥主张其在南皮县凯特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100元,误工期主张2个月,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月*60天=4200元;5.交通费500元。王秀娥主张的以上损失共计15324.54元,远超保额10000元,王秀娥请求赔偿10000元。王秀娥提交下列证据:医药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凯特公司为王秀娥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护理人员黄召松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凯特公司营业执照。梁毅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急救。梁毅要求以下损失:1.医药费843.3元;2.误工费2011元。梁毅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要求给付30天工资;3.交通费300元。梁毅主张的以上损失共计3154.3元。梁毅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及诊断证明。针对刘炳凯等人的以上主张,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于刘炳凯的损失,公估报告是由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所作的鉴定,并不是委托南皮县人民法院所作鉴定,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与其定损不符,数额相差悬殊;对于评估费不认可;对刘炳凯的行车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二、对于黄炳青的损失,医疗费17385.66元,其中应剔除非事故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份,应按每日50元计算;对于黄炳青的误工费不认可,黄炳青未作三期鉴定,误工期限于法无据,不予认可,黄炳青的误工证明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护理人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对于护理人员费用不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0元。三、对于王秀娥的损失,医疗费6074.54元,医疗费用应剔除非事故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且住院病历医嘱单有挂床,2015-3-24至2015-3-31日,期间未用药,明显挂床;误工费2100元,其劳动合同未在劳动机关备案,企业营业执照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误工两个月,未作三期鉴定,误工期限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护理人黄召松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四、对于梁毅的损失,医疗费843.3元,虽然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但没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关一一辅政,对于梁毅损失不认可;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交通费300元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刘炳凯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其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刘炳凯要求其车辆损失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刘炳凯因事故造成的评估费属合理损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综上所述,刘炳凯的车辆损失46265元及评估费3060元共计49325元均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黄炳青的损失:黄炳青主张的医疗费17385.66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医疗费用依法予以保护;其它损失项目不再计算,已超过保险限额100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关于王秀娥的损失:住院治疗共计21天,医疗费6074.54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医疗费用依法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王秀娥主张其在凯特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100元,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21天=1470元;护理人员为黄召松,其月均工资3000元,需要护理21天,故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月*21天=24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王秀娥以上损失共计12394.54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梁毅的损失,医疗费843.3元,梁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予以认定;虽为门诊治疗,但必产生相应损失,酌定误工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四人的损失为:刘炳凯的损失49325元、黄炳青损失10000元、王秀娥损失10000元、梁毅损失1243.3元,共计70558.3元。均不超过其相应的保险限额,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遂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刘炳凯、黄炳青、王秀娥、梁毅各项损失共计7055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炳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请求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黄炳青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基于投保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以内支持黄炳青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车损鉴定是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由被上诉人黄炳青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是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高宝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