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宝鸡市沣瑞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金海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沣瑞科工贸有限公司,宝鸡金海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107号原告宝鸡市沣瑞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英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9779-7。法定代表人陈宏钊,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平,男,1974年10月1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宝鸡金海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创业路。法定代表人张海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77年5月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市沣瑞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金海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化工材料购买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盐酸1000吨,合同对标的产品数量、价格、规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争议处理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5月30日,货款共计1194370.09元,被告支付了1005809.20元,尚欠190700.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700.10元及利息(以190700.1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2015年6月突然单方面停止供货,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提供的欠款询证函系伪造,且和其账目明细差别较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化工材料购买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盐酸1000吨,合同对标的产品数量、价格、规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争议处理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至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559.70,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货款190700.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化工材料购买合同、欠款询证函、明细分类帐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0700.1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询证函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函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金海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沣瑞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0700.1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沣瑞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