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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特4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2220号。主要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永联村11组。法定代表人:崔七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宝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费建林,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于2016年8月16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被申请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宝根、费建林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述称:2015年10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xwj-2015-1230-256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349万元,贷款期限半年。2015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xwj-2015-1230-2566-1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确保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动产(7000套模具)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手续。2015年10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xwj-2015-1230-2566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确保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动产(1900吨的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就上述全部债权(本金1349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211644元)对被申请人质押的动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七宝公司辩称:被申请人确实向申请人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就质押的动产实现担保物权。但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也希望申请人对利息予以减免。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与被申请人七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与被申请人七宝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七宝公司结欠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贷款本金134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确认。律师费属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依约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七宝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模具、铝)为其向建行吴江分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相应质物由申请人委托江苏苏汽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监管,故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质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动产【7000套模具、1900吨铝】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编号为xwj-2015-1230-2566《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项下的债权[1.借款本金134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以本金1349万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49万元按年利率7.1775%计算;对上述借款期限期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2.律师费211644元;3.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52697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为建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