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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6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945号原告:谢某,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甲由其抚养教育,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廖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廖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5年7月,原告离家到永川城区打工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系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告没有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