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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詹某与林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林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162号原告:詹某,女,汉族,惠来县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2845。委托代理人: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住惠来县。被告林某,女,汉族,惠来县人,住址:惠来县。身份证号码:×××0381。被告吴某,男,汉族,惠来县人,住址:惠来县。身份证号码:×××0936。原告詹某诉被告林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林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詹某借款5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林某人民币5万元,期限二年,月息1.5%,本息共67992元;还款方式以在借款的次月起,以24期的月均还款方式于每月的10日前本息一起付还2833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或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借款为逾期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5‰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12条)。同日,经协商,原告还与被告林某、吴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对被告林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惠来支行转帐5万元借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开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詹某存执。被告林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7期归还本息19831元(本金14560元,利息5271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共17期本金合计35440元未还,加利息及罚息9568元(罚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项合计45008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置之不理。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连续或累计二期(含本数)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限,并要求被告全部归还按合同约定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请求:一、判决被告林某归还原告詹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440元加利息及罚息9568元(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此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二项合计人民币45008元。二、判决被告吴某对被告林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詹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某的基本情况。3.被告吴某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的基本情况。4.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借款关系的设立。5.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某为被告林某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6.《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帐单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所借款项50000元。7.委托证明书,证明黄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次借款活动。8.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林某尚未还款的期数。被告林某、吴某均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林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提供格式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写明乙方(××):詹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先由詹某在落款乙方(××)处签名,下方写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黄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上述的《借款合同》,最后合同由被告林某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黄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林某人民币50000元;期限二年,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息1.5%,本息共67992元,以24期的月均还款方式于借款的次日起每月10日前本息一起付还2833元;甲方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限,并要求甲方全部归还按合同约定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日5‰的计罚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等条款。同时,被告吴某自愿同意为被告林某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原告以同种方式由黄某与被告林某、吴某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写明被告吴某对被告林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某对被告林某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林某不按约定付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吴某直接追偿等条款。二份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确认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民币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存执。尔后,被告林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7期按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共19831元。但自2015年7月10日第8期还款起,被告林某便没有按约还款,被告吴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吴某自愿为被告林某的借款作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对被告林某的还款义务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支付了借款,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林某共按约付还原告7期借款本息,从2015年7月10日第8期起,被告林某因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某也未对被告林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吴某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月利息1.5%)、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被告吴某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尚欠款项部分本金的利息、罚息应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林某已付还及应付还款项认定如下: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林某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息1.5%,本息共67992元,还款方式以借款的次日起、以24期的月均还款方式于每月10日前本息一起付还人民币2833元,其中每月本金为208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林某共付还了原告7期的借款本金共14560元,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14560元=35440元,被告林某应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5440元。被告林某自2015年7月10日第8期起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支付逾期还款日5‰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其约定每期还款的款额已包括付还利息,其月息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支付逾期罚息,按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及逾期罚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44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5440元,共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对被告林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2元,由原告詹某负担239.2元,被告吴某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继亮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杨泽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按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按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