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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与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297号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朱康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银。被告:王成。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计人民币109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酒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共9次欠货款,计209800元,后给付100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余款,但一直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九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计2098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审理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2月11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酒水,共向原告出具欠条9份,欠款金额合计209800元,后被告给付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九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酒水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金额合计2098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109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9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欠款10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