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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云良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良,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254号原告:王云良,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苏万和,公司职员。原告王云良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苏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衣服)1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356元,共计232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17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290路公交车在文三路皇朝花园站下车时,因驾驶员提前关门夹住了原告双臂,原告下车后和驾驶员交涉时,又遭到一名乘客的殴打受伤。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被车门夹伤所引起的损失,公交公司予以认可,但案外人与原告互殴所引起的损失,原告应当直接起诉案外人,公交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药费承担由被告造成的原告被门夹伤的部分。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衣服发票,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到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8周56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云良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病历和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期;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3、衣服照片(未提供打印件)3张,证明财产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车载录像2段,证明事件经过及原告受伤是因为与其他乘客互殴引起。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没有发票证实,不予认可。原告王云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可能动过手脚。本院对王云良的提供证据1、2,认为能够证明王云良因案涉事件就医、病休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向王云良释明,如果对该证据存疑,则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王云良却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事件的整个过程,依法予以认定。王云良提供的证据3未提供原衣物,亦不能证明财产价值,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7时左右,王云良乘坐被告驾驶人宣伟明驾驶的290路公交车(车牌号浙A×××××)在文三路皇朝花园站下车时,因司机未仔细观察乘客动态,关闭车门时夹到了王云良,王云良在和司机交涉过程中,由于言语不和与车内其他乘客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该乘客随后下车离去。王云良下车后拦在公交车前并报警,随后王云良乘坐案涉公交车至290公交车文三西路终点站。公安机关曾经调解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公交公司驾驶人在运输过程中未仔细观察乘客动态,关闭车门时夹到王云良,王云良在和司机交涉过程中,由于言语不和与车内其他乘客发生口角而致互殴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原告向第三人索赔,本院认为,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相应辩解不予采纳。王云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采取相对缓和和恰当的方法。而王云良却因为被夹而冲上公交车与司机发生争执,在车内其他乘客劝阻的情况下依然不让公交车正常行车,导致其他乘客与王云良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其行为实属不当,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过错,对案件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原因和责任,可以相应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及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王云良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公交公司承担50%的责任。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医疗费1442.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王云良未提供票据,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酌情支持200元。3、财产损失(衣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的时间有医嘱证明,但标准不合理,本院确认50元∕天×84天=4200元。5、误工费的时间有医嘱证明,王云良参照比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略低而主张计算误工费10356元,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198.1元。根据双方责任,16198.1元×50%=8099.0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之相同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良赔偿损失8099.05元;二、驳回原告王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已减半),由原告王云良负担124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