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尹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11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宋庆富。被告尹某,被告王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庆富、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尹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钱70000元,11月2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某辩称,借原告款22万元是事实,因为自己的工程款结不了帐,无法偿还原告。从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原告现在要求利息过高。被告王某辩称,知道他(尹某)借钱的事情,自己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钱70000元,11月2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尹某于2014年11月1日书写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柒万元整,用6个月,借款人尹某,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被告尹某书写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尹某,月息3分,2014、11、2”。共计借款22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尹某书写《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底还清借款,如超期按月加5%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被告王某系被告尹某之妻。上述事实有借据及身份证明、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尹某之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的月息计算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时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20000元。二、被告尹某、王某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朱某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尚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庆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