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喜政与杨秀红、施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政,杨秀红,施玉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799号原告:张喜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兵、杨培刚,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玉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政与被告杨秀红、张金龙、施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兵、杨培刚,被告杨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施玉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张喜政撤回了对张金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秀红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42.5万元。2、判令施玉朋为杨秀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喜政与杨秀红系朋友,两人之间长期存在资金拆借;截止2015年7月12日,杨秀红确认结欠张喜政借款63万元及利息42.5万元;2015年4月21日,施玉朋出具担保书,同意为杨秀红借款中的21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若杨秀红未按期还款,则由自己为杨秀红所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杨秀红未能还款;2015年8月25日,张喜政与杨秀红、施玉朋签订还款协议,再次明确了施玉朋就杨秀红所欠的所有权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秀红辩称,其确实曾向张喜政借款90万元左右,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其归还了部分款项,另有万康、张某、蒋苏英、杨庆生四人替其向张喜政还款,其于2015年8月25日之后分三次共向张喜政还款9万元,到目前为止,其还款金额在400万元以上,已超额还款;即便如张喜政之主张和证据显示之内容,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已经高于法律的规定,利息计算方式存在复利的情况,请求驳回张喜政的诉讼请求。被告施玉朋辩称,其对杨秀红欠张喜政的债务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张喜政与杨秀红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主合同无效,故其与张喜政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张喜政与杨秀红之间的主借款合同是2015年7月12日,其签订的担保(还款计划)(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担保合同在主合同之前就签订了,故担保合同没有主合同的依据,即使张喜政与杨秀红在此之前就存在,主合同的变更未征求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5月2日,张喜政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同时,该担保合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其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基本要件,其实际上只是见证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7月12日,张喜政书写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喜政(××)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以转账为准。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转杨庆生帐6212261103002483957”和“截止2015年7月12日,本人共计欠张喜政1205000元整,(壹佰贰拾万伍仟),其中本金柒拾捌万元整,(780000),利息累计欠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此利息本人每月归还伍万元整(50000)。本金每月归还×万元整,(×),如违约本人愿承担总金额30%违约金,本人对以上欠款确认无误。(含此次借款)”,杨秀红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张喜政陈述前述载明的本金78万元包含该借据第一段载明的150000元,因该150000元未实际借出,故借款本金实际为63万元。二、张喜政提交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的担保合同,载明“本人施玉朋对杨秀红欠张喜政的欠款,其中贰拾壹万做担保(其余欠款不做担保)。此贰拾壹万金额于2015年5月2日前归还于张喜政”。施玉朋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张喜政陈述其在和施玉朋协商一致后,与当晚在担保合同上添加“如违约本人愿对其所有钱款做担保”,施玉朋陈述添加内容为取得其同意。2015年8月25日,张喜政、杨秀红、施玉朋共同出具还款协议,载明“经协商本人施玉朋对(杨秀红欠张喜政的借款),所作担保的金额,现确定每月归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归还日期为每月月末,第一次打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此款直接转入包晨丽中行帐号62×××91”,并署名“债务人张喜政”、“担保人施玉朋”、“欠款人杨秀红”。三、担保合同签订后,张喜政向施玉朋发送短信,载明“我早就和你说过,她付款要经过你的手,因为她差我的钱不仅仅是几十万,你自己看吧,起诉的材料我也准备的差不多了,最近会递交法院,你如果能妥善处理就妥善处理掉……”、“我希望你这二天给我一个明确的答复,没有答复,我就安排人来天天让你停业啦……”等内容。四、2012年至2015年,张喜政多次向杨秀红出借款项,借款形式有银行本票、银行转帐、现金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张喜政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欠条载明“截止2015.1.4日共计欠本金陆拾捌万,利息叁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388800.-),此利息每月支付伍万元整(50000.-)。单次支付壹拾万元以上算本金,以下算利息”,杨秀红在欠条上签署姓名,并签署时间为2014年1月4日,结合欠条内容及该欠条上方由杨秀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的借条,本院认定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杨秀红称该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对该欠条记载事实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喜政陈述2015年1月4日后不久杨秀红已归还其于当日所借的50000元。二、关于张喜政提供的借据,杨秀红认可借据上借款人处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日期系其书写,虽称其在借据上签字时只写了第一段,第二段是空白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秀红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杨秀红提交的万康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我2013年年初至2015年年底期间,杨秀红委托我个人向张喜政分多次偿还其欠款,具体还款的总金额由于时间比较久难以计算……”,该说明未明确其代偿付款项的具体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亦未说明相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万康未出庭就相关情况接受原被告及本院的质询,故本院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四、关于杨秀红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称杨秀红于2013年上半年通知其向张喜政转账,但张某对转账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相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某的证言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7月12日,杨秀红是否结欠张喜政借款本金630000元;二、张喜政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三、2015年7月12日之后杨秀红是否向张喜政偿还过90000元;四、施玉朋是否应当就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需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的范围是什么。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杨秀红结欠张喜政的借款本金为63万元,理由如下:张喜政称其与杨秀红长期内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情况,杨秀红对此未持异议,2015年7月12日,杨秀红签署借据,载明截止当日杨秀红结欠张喜政780000元,张喜政陈述因当日的借款150000元未实际出借,故双方确认结欠借款本金实际为630000元,万康及张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杨秀红向张喜政归还过本案所涉款项,杨秀红亦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8月25日后向张喜政归还过90000元,故本院对杨秀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杨秀红结欠张喜政的借款本金为63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喜政主张的部分利息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张喜政陈述其向杨秀红出借款项后,杨秀红未按时偿还全部款项,杨秀红亦未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对账,按照月利率2%计算杨秀红截止当日结欠其利息388800元,杨秀红认为张喜政主张的利息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据杨秀红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确认截止当日杨秀红结欠张喜政的借款利息为388800元;关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计算,张喜政称陈述其与杨秀红约定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这期间杨秀红还款共计190000元,故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对账截止当日杨秀红结欠利息425000元(630000元×6%/月×6个月-190000元+388800元=425600元),因此段期间的借款的年利率超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及上述计算方式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应为75600元,扣除杨秀红已归还款项,故截止2015年7月12日,杨秀红尚结欠张喜政借款利息2744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秀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25日之后归还过张喜政90000元,故本院对其归还相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施玉朋应当就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的范围为210000元,理由如下:施玉朋称其在担保合同上署名时该担保合同的标题位置已写明了“担保”二字,除“如违约本人愿对其所有钱款做担保”外,施玉朋对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其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吴某陈述张喜政未对施玉朋进行过人身威胁,故本院对施玉朋主张的存在胁迫情形的意见不予采纳;施玉朋签署的担保合同载明其对杨秀红结欠张喜政的欠款中的210000元进行担保,张喜政陈述担保合同上“如违约本人愿对其所有钱款做担保”的表述已经与施玉朋协商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施玉朋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了彩信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如违约本人愿对其所有钱款做担保”不予认可,按照担保合同认定施玉朋担保的范围为21万元;借据系张喜政和杨秀红之间对账清单,并非债务实际发生的时间,故施玉朋关于担保合同签署的时间早于借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8月25日,张喜政、施玉朋、杨秀红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未明确担保的范围,各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存在较大异议,且均未提供证据就担保范围加以证明,本院参照该协议内容和担保合同的约定,认定该协议的担保范围与担保合同一致,即210000元;担保合同签订后,张喜政通过手机短信等形式明确要求施玉朋履行担保义务,二人又与杨秀红共同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了施玉朋履行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施玉朋应在每月月末归还30000元,第一笔还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施玉朋未按约还款,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张喜政对施玉朋的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施玉鹏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约承担责任。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喜政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274400元。二、施玉朋对杨秀红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义务中的21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张喜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张喜政负担2041元,杨秀红负担1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 玄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