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安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安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037号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7960-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龙华商厦1单元1-3。法定代表人:苟建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蒋安兵,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居公司)诉被告蒋安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于2016年7月1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易居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易居公司诉称,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费、二次供水费等1141元,违约金300元,合计1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向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200元。被告蒋安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补签《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收取,另按每月每户7元的标准收取公摊水电费;未能按时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8月3日,原告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违约金标准变更为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某小区多层建筑某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20.25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4年7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费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5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的违约金300元降低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原告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X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服务费和公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欠缴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如下:物业服务费为120.25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7个月=1022元,公摊费为7元/月×17个月=119元;以上费用共计1141元。同时,被告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确系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降低为2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有利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22元、公摊费119元、违约金200元,合计134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安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蒋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