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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俞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俞伟,黄永和,刁爱红,钱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403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州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城北村。法定代表人:俞伟。被告:俞伟。被告:黄永和。被告:刁爱红。被告:钱顺华。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泰州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俞伟、黄永和、刁爱红、钱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日立案后,因无法以直接送达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被告钱顺华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钱顺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康、林晓龙、被告黄永和、刁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俞伟、钱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飞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0361.25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4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俞伟、黄永和、刁爱红、钱顺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50万元,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俞伟、黄永和、刁爱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最高限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钱顺华签订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2015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9.63%,按月结息。后被告腾飞公司仅按月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腾飞公司也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黄永和辩称: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我不清楚,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情况我不清楚。被告刁爱红辩称:我是签字了,但是具体签署的是什么合同我不清楚,三份协议都是提前准备好了,其他情况我不清楚。被告腾飞公司、俞伟、钱顺华未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姜堰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250037101007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姜堰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姜堰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俞伟、黄永和、刁爱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债务人为姜堰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俞伟、黄永和、刁爱红,债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姜堰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1250037101007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5月6日,被告钱顺华向原告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及配偶承诺书一份,被告钱顺华向原告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63%。借款发放后,被告腾飞公司按月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腾飞公司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俞伟、黄永和、刁爱红、钱顺华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及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姜堰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州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俞伟、黄永和、刁爱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钱顺华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及配偶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借款,被告腾飞公司按月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就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腾飞公司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腾飞公司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俞伟、黄永和、刁爱红、钱顺华对被告腾飞公司的还款也未尽保证之责,故被告俞伟、黄永和、刁爱红、钱顺华应对被告腾飞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飞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和、刁爱红辨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腾飞公司、俞伟、钱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0361.25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俞伟、黄永和、刁爱红、钱顺华对被告泰州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腾飞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不需要本院退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俞伟、黄永和、刁爱红、钱顺华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腾飞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