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XX、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XX,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周长江,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王耀安,辛焕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19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李晓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唐颖,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臣,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江。委托代理人:唐颖,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颖,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安。被告:辛焕义。委托代理人:唐颖,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XX、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周长江、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王耀安、辛焕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XX、周长江、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辛焕义委托代理人唐颖,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被告王耀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3月29日到2016年3月29日,贷款年利率8.61%,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二经街15号214.6平方米土地及储运小区1、2、3号楼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周长江、王耀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焕义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自2014年起至今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4,752,755.87元,利息144,042.96元。原告多次向××催要贷款,但都没有结果。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第33条、34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3,604,118.55元,利息295,149.10(截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3,899,267.65元,及此后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周长江、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王耀安、辛焕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XX、辛焕义辩称,虽然我方是××,但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周长江,所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周长江来承担。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王耀安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被告XX,实际用款是被告周长江,我方是担保人,偿还债务是由主债务人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才由担保人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要求原告明确计算方法。被告周长江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保证人)、周长江(保证人)、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保证人)、王耀安(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6411316001143,约定××同意向××发放房抵快贷贷款1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8.6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相关政策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时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选择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在因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自愿以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二经街15号,面积21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丹东市振兴区储运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1,282.12平方米、丹东市振兴区储运小区2号楼,建筑面积317.16平方米、丹东市振兴区储运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128.90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向××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未按时足额还款,××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另查明,被告XX向原告申请受托支付,放款后,授权原告从被告XX的账户划转贷款资金10,000,000元到抚顺亚美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被告辛焕义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辛焕义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本人为合同编号为36411316001143《个人贷款合同》,提供10,000,000元房抵快贷担保,本人愿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10,0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4,118.55元,利息295,149.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欠息清单、土地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贷款用途资金申请表、股东大会董事会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声明、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查询授权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XX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用自有房产、土地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XX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周长江、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王耀安为借款的保证人,主债务人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周长江、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王耀安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XX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且被告辛焕义向原告出具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声明,故此笔债务被告辛焕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604,118.55元,利息295,149.1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26日),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XX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二经街15号,面积21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丹东市振兴区储运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1,282.12平方米、丹东市振兴区储运小区2号楼,建筑面积317.16平方米、丹东市振兴区储运��区1号楼,建筑面积128.90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被告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周长江、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王耀安、辛焕义对被告XX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4元,减半收取18,997元,均由被告XX、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周长江、昌图县昌圣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王耀安、辛焕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玉 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