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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古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937号原告:古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丁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古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古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女丁大某,2009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丁小某。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自原告生下女儿后就经常与原告争吵、实施家庭暴力,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被告仍无任何悔改之心,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无重男轻女的思想,反而是原告嫌弃被告眼睛看不见就离家出走。现两个女儿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四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2015)禄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以及(2015)禄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女丁大某,2009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丁小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女儿丁大某、丁小某的抚养问题,因丁大某、丁小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女儿丁大某、丁小某随被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但被告要求每月每人500元的抚养费偏高,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予以调整,以每月每人300元较为适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古某某和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丁大某、丁小某随被告丁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古某某每月每人给付抚养费300元至丁大某、丁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自2016年9月1日开始履行,每年履行一次);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洪绍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贺丽萍书 记 员 雷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