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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行审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胡宝军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胡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21行审158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郝会民,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胡宝军。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胡宝军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6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6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胡未经批准于2015年8月31日开始动工,非法占用本组土地214.7㎡砌基建房三间,经核实建房地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收胡宝军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214.7㎡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行为罚款6441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胡宝军在法定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也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6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胡宝军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63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