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珠莉与蔡鼎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珠莉,蔡鼎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613号原告:郑珠莉,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鼎鼎,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文珍饼干商行)。委托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珠莉的委托代理人罗石金,被告蔡鼎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灿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珠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388.6元、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误工费26,565元(177.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91,833.6元。被告蔡鼎鼎的主要答辩意见:一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且原告本身患有高尿酸血症,与原告因事故造成腰椎骨折有重大关系,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时机不合理,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不客观;三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本身患有高尿酸血症,××的治疗费用。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蔡鼎鼎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由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埠往龙岩市第二医院闽西交易城新院(以下简称新二院)方向行驶,至北城速8酒店红绿灯处穿越道路时与原告郑珠莉驾驶的由新二院往石埠方向直行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珠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治疗及伤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行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微创经皮椎弓钉内固定术,同年11月15日出��,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5,668.1元。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2016年5月16日,原告返回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复查,并于同年5月17日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0,256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60元。2016年6月13日,经原告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该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三、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1月4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做出了岩直(2015)第19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鼎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珠莉不负事故责任。四、���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枫林路1号(属于农村)。原告郑珠莉系龙岩市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050元/月,事故发生后,龙岩市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858元/月的工资。五、肇事车辆情况:事故中被告蔡鼎鼎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六、受害方获赔情况:被告蔡鼎鼎已支付原告郑珠莉医疗费55,924.1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七、其他情况: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一、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伤情较严重,住院22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为75日,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为据,故其出院后护理天数应按53天(75天-22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护理程度按50%计算较妥,故原告护理费为5,335元(110元/天×22天+110元/天×53天×5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55,924.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4,000元。四、误工费:原告在本起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2月31日)的前一天,本院以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因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龙岩市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2050元/月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但原告所在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仍以858元/月发给原告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384元[(2,050元/月-858元/月)]÷30日/月×6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0天,本院不予支持。五、交��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3日,分别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花去鉴定费分别为760元和700元,其中关于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未予采纳,相应鉴定费46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994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鼎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珠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郑珠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医疗费)有:护理费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384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鼎鼎应赔偿原告郑珠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4,69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7元,减半收取为2,068.5元,由原告郑珠莉负担400.5元,被告蔡鼎鼎负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金 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