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瑞彩与王茂生、薛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彩,王茂生,薛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650号原告:梁瑞彩,女,193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莉(系梁瑞彩孙女),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茂生,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春平,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梁瑞彩与被告王茂生、薛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瑞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王茂生、薛春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瑞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茂生、薛春平偿还梁瑞彩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王茂生、薛春平原租住在梁瑞彩家中,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王茂生、薛春平以购买房屋及装修为由陆续向梁瑞彩借款。其中2014年10月13日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29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13日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1万元、2015年2月3日借款5万元、2015年2月3日借款1万元、2015年3月3日借款1万元、2015年4月6日借款1万元、2015年5月24日借款7万元,均由俩人向梁瑞彩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但借款后,经梁瑞彩多次催讨,王茂生、薛春平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给梁瑞彩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王茂生、薛春平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茂生、薛春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茂生、薛春平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3日(两次)、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24日共同向梁瑞彩借款3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7万元,并出具借条认欠。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6万元,除2014年11月29日的2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外,其余八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嗣后,经梁瑞彩催讨,王茂生、薛春平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王茂生、薛春平共同向梁瑞彩借款的事实,有俩人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梁瑞彩与王茂生、薛春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梁瑞彩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梁瑞彩主张九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王茂生、薛春平负共同偿还梁瑞彩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王茂生、薛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茂生、薛春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梁瑞彩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本金2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本金5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本金1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本金6万元从2015年2月3日起算,本金1万元从2015年3月3日起算,本金1万元从2015年4月6日起算,本金7万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算,均计至款项之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王茂生、薛春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郑 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