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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宿松县裕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杨关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宿松县裕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杨关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4号。代表人:桂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委托资产处置项目经理。被告:宿松县裕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许岭镇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杨关水,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关水,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下称宿松县农行)与被告宿松县裕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被告裕兴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关水、被告杨关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偿还宿松县农行贷款1800000元及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25日许岭油脂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杨关水)以办公楼和生产车间作抵押,在宿松县农行许岭营业所贷款1000000元,于1996年10月25日到期,该笔贷款结息至2000年12月31日。1996年6月1日许岭油脂加工厂以该企业厂房作抵押,再��在宿松县农行许岭营业所贷款220000元,于1997年10月30日到期,该笔贷款1999年11月29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并结息至2001年2月11日。1997年许岭油脂加工厂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更名为宿松县裕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关水)。1998年10月28日裕兴油脂公司以企业厂房及生产设备作抵押在宿松县农行许岭营业所贷款300000元,于2001年10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结息至1999年3月31日。1999年12月30日裕兴油脂公司以企业厂房及生产设备作抵押再次在宿松县农行许岭营业所贷款300000元,于2001年12月29日到期。上述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拖延不还,现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共拖欠宿松县农行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878166.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宿松县农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裕兴油脂公司辩称,宿松县农行诉状所述1998年10月28日、1999年12月30日裕兴油脂公司在宿松县农行处贷款的金额、抵押情况及付息情况属实。但裕兴油脂公司因不适应市场变化,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亏损状态,负债累累,因宿松县农行多年来未向裕兴油脂公司讨要贷款,该两笔贷款诉讼时效已过,宿松县农行已经丧失胜诉权。2007年4月21日裕兴油脂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宿松县农行、裕兴油脂公司已经共同委托安徽中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裕兴油脂公司的抵押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31000元,裕兴油脂公司自愿支付宿松县农行100000元,下剩31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杨关水辩称,1、宿松县农行诉状所述1995年10月25日、1996年6月1日许岭油脂加工厂在宿松县农行处的贷款金额、抵押情况及还款付息情况均属实。1997年许岭镇人民政府对许岭油脂加工厂进行企业改制,将许岭油脂加工厂整体出售给杨关水,该厂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杨关水承继,许岭油脂加工厂已不存在,许岭油脂加工厂在宿松县农行处的贷款应由杨关水负责偿还。但自2001年2月11日至今杨关水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贷款已有16年,在此期间宿松县农行未向杨关水催讨该两笔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两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宿松县农行已经丧失胜诉权,杨关水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1995年10月25日许岭油脂加工厂在宿松县农行处借款是以厂房和生产设备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宿松县农行许岭营业所为应付上级检查要求许岭油脂加工厂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08130305009、08130314270)及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松房字××号”和“松房字第××号”)共四份证件原件,现该四份证件原件在宿松县农行处。根据1997年企业改制的文件精神及许岭镇人民政府许政(2015)106号文件精神,该四份证件原件应归杨关水所有,现杨关水要求宿松县农行返还该四份证件原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宿松县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995年10月25日许岭油脂加工厂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金额100万元)、收条复印件1份;1996年6月1日许岭油脂加工厂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22万元);1998年10月28日宿松县许岭油脂有限公司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贷款30万元)、许岭镇土管所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抵押物裕兴公司粉丝车间财产设备清单复印件1份;1999年12月30日宿松县裕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贷款3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1份,抵押物登记明细表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公章)。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组证据能达到宿松县农行所要达到的证明许岭油脂加工厂、裕兴油脂公司在宿松县农行贷款、办理抵押及利息约定情况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宿松县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及邮件详情复印件各1份,2012年、2014年、2016年在安徽经济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公章)。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认为宿松县农行采取的上述催讨举措,系发生在本案的四笔贷款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且没有��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任何手续,宿松县农行就本案的四笔贷款已经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宿松县农行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诉讼时效未届满的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中国农业银行宿松县支行下属的许岭营业所于1995年年10月25日与许岭油脂加工厂(原许岭镇办企业,法定代表人杨关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岭油脂加工厂贷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2.06‰,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0月25日,该笔贷款结息至2000年12月31日。同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宿松县支行下属的许岭营业所要求许岭油脂加工厂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08130305009、08130314270)及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松房字××号”和“松房字第××号”)共四份证件原件用于抵押该笔贷款,现该四份��件原件在宿松县农行处。1996年6月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宿松县支行下属的许岭营业所与许岭油脂加工厂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岭油脂加工厂贷款220000元,月利率为10.065‰,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已于1999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结息至2001年2月11日。1997年许岭镇人民政府对许岭油脂加工厂进行企业改制,同年9月11日许岭镇人民政府将许岭油脂加工厂整体出售给杨关水,该厂债权、债务由杨关水承继,许岭油脂加工厂注销,许岭油脂加工厂所欠的本案债务由杨关水负责偿还,许岭油脂加工厂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杨关水使用、所有。1997年10月27日杨关水在许岭油脂加工厂原址上成立裕兴油脂公司。1998年10月28日裕兴油脂公司以该公司粉丝生产厂房及设备为抵押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宿松县支行下属的许岭营业所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375‰,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10月28日,该笔贷款结息至1999年3月31日。1999年12月30日裕兴油脂公司以该公司设备为抵押再次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宿松县支行下属的许岭营业所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9日。2007年4月21日裕兴油脂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整承继中国农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因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一直拖延贷款,故宿松县农行起诉来院。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在诉讼中以本案的四笔贷款丧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而宿松县农行所提出的关于催收贷款的证据均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且未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明目的,宿松县农行就本案的四笔贷款丧失胜诉权。宿松县农行、裕兴油脂公司共同委托安徽中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裕兴油脂公司的抵押资产进行清算,2016年4月5日安徽中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裕兴油脂公司为企业清算事宜所涉及的清算资产在2016年3月15日及相关前提下的评估价值为131000元,裕兴油脂公司自愿归还宿松县农行100000元,下剩31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分别与宿松县农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从宿松县农行证据看,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就其所贷款项最后归还本息分别是在1999年3月31日和2001年2月11日,而宿松县农行有证据证明的最早采取催收贷款措施的时间为2010年,宿松县农行采取催收贷款措施发生在本案四笔贷款诉讼时效均届满之后,宿松县农行又未能提出其他诉讼时效依法应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和有效证据,故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提出该案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因此,宿松县农行要求裕兴油脂公司、杨关水偿还拖欠贷款共计本金1800000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宿松县农行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08130305009、08130314270)及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松房字××号”和“松房字第××号”)共四份证件原件返还给杨关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裕兴油脂公司以100000元偿还贷款,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对被告宿松县裕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剩余债权600000元及利息丧失胜诉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对被告杨关水剩余债权1200000元及利息丧失胜诉权;三、被告宿松县裕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贷款100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在被告宿松县裕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第三项判决内容后五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08130305009、08130314270)及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松房字××号”和“松房字第××号”)共四份证件原件返还给被告杨关水。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宿松县裕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代理审判员  刘 炳人民陪审员  石健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洪燕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