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赵平与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赵平,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611号原告吴赵平,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赵平诉被告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云,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赵平诉称,2015年11月2日19时许,其与被告在介休市文昌苑小区会车时,被告将其驾驶的车辆迎面挡住,把车横在公共通道中间自顾离去,堵住小区公用道路交通要道。其等待长时间后,不见被告出来,便将被告车辆向后倒5米至宽阔地带。为此被告下楼后扣了原告的车钥匙,并将其车重新横在公共通道中间。在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对其脸部、腰部等多处拳打脚踢,面部出血不止。其于2015年11月2日入住山西大医院治疗10天,经山西大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受伤,腰椎间盘突出,鼻部皮肤裂伤,高血压等”。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晋介)公(法)鉴伤字(2015)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为:吴赵平鼻根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对突来橫祸,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可是却迟迟不见处理,反遭被告诬陷,颠倒事实黑白。为了督促事情的进展,查明事实真相,其家人四处奔波,不得已花钱请媒体暗访介入,国内大网站媒体报道暗访真相。在晋中市政府、晋中市纪委、介休市政府的压力下,西关派出所在一个月后的2015年12月1日出具了“介休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被告的故意伤害他人行为方定性,真相大白。其认为,被告作为人民特警,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其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对其过错行为无任何弥补行为与表现,态度恶劣。被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请媒体费、后续整容治疗费共计221497.7元。被告李伟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我方均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且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本案是由于被告停车不规范,且原告私自开动被告汽车发生的纠纷,由于原告满口脏话辱骂被告,原告辱骂带有侮辱被告母亲的语言,从而激发双方的矛盾,并造成双方互殴,故本案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双方对各自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伟在介休市文昌苑小区会车时与原告吴赵平发生纠纷,被告李伟将原告吴赵平脸部等处打伤。原告吴赵平受伤后,当日前往山西大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1月4日入住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鼻部皮肤裂伤等,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7431.32元。2015年12月1日,介休市公安局对被告李伟做出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吴赵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请媒体费、后续整容治疗费共计221497.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赵平提供如下几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4、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5、门诊票据19支;6、外购药发票1支;7、汇款凭证3支;8、误工证明1份;9、山西大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5页;10、交通费票据45支;11、修复眼镜收据1支;12、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13、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2份;14、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15、提供各网站报道的材料10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李伟对第1、2、3、4、7、9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对病历中诊断的关于腰椎间盘突出和高血压两项不是由于本案事件造成,根据原告职业及年龄不排除是自身原因造成;第5组证据中有1支为2016年6月4日由介休市妇幼保健中心出具的372.7元的票据,没有原告名字,不予认可;2016年6月6日介休市妇幼保健中心384元票据1支与2016年6月9日348.07元的票据1支,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已经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该份票据与原告出院时间间隔7个月,其有理由相信该票据系原告在生活中用药自行购置的药物,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的医疗费花费中有可能是治疗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和高血压病的,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剔除,建议法庭核减一半的费用;第6组证据没有原告名字,且没有医生诊疗建议,故不予认可;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实际住院5天,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出院后产生的,与原告治疗无关;修理眼镜的费用不予认可,其并没有造成原告眼镜损坏,即使造成损坏也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眼镜的损失。本院对原告吴赵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伟对第1、2、3、4、7、9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日期为2016年6月4日、金额为372.7元的门诊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该票据无法体现出系原告看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6日、金额为384元与2016年6月9日、金额为348.07元的门诊票据各1支,被告虽以出院后用于生活用药支出的费用提出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该诊断建议书明确载明须继续治疗,故原告于2016年6月购药治病并无不妥,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笔支出与治疗本案病情无关联,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2支票据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因该支票据不能反映系原告花费,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无关于扣除全年绩效工资及奖金的相关文件加予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0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其中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第11组证据,虽系正规发票,但被告对眼镜损坏予以否认,原告虽未提供眼镜受到损坏的证据,但原告系鼻部受伤,打架过程中眼镜受到损坏亦在情理之中,但因被告修理眼镜费用达到2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费用予以酌情考虑;第12组证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具备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第13组证据,从证明内容无法看出系护理原告而造成误工,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部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第14组证据,因未构成伤残亦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第15组证据,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已为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与该组证据证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侵犯原告吴赵平身体权、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原告吴赵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吴赵平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等。因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吴赵平的生命健康权非人格权,故其主张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赵平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8048.62元(以认定的医药费单据为准);2、护理费506元(原告无证据证明须二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101.2元/天计算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100元计算5天);4、营养费150元(每天30元计算5天);5、修理眼镜费1000元(本院酌情考虑);6、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考虑),以上费用共计12204.62元。对于原告吴赵平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工资受到损失方面的证据,而其提供的绩效工资和奖金受到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详见证据认证部分),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吴赵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请媒体费用不是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伟主张的原告吴赵平诊断病情:高血压、腰椎尖盘突出等症非因打架所致,应剔除一半的医药费,因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赵平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眼镜费、交通费共计12204.62元。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吴赵平承担4365元,被告李伟承担2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