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大光与孙连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光,孙连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孙大光,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曰才,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连祥,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孙大光与被告孙连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曰才,被告孙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15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王兵项目部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砖块砸伤,在高青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00元,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共识。被告孙连祥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该事故发生后通过项目部经理、施工员、技术员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支付原告15000.00元,已支付8000.00元。并且我给原告打了7000.00元的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大光受被告孙连祥雇佣,从事砌砖工作。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高青县凯旋飞机场培训中心从事砌砖工作时,吊笼压在原告的胳膊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原告出示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835.54元,通过医疗保险报销4211.01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624.53元,被告孙连祥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相关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大光右前臂损伤导致右桡骨骨折、后遗右肘、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上肢功能部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在淄博市内医院就医,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0元(30元×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187.80元(35.4元×90天),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过高,原告误工费标准按其户藉性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以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为参照,结合原告伤情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2832.00元(35.4元×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0元(80元×12天),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共住院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0元(80元×12天)。原告孙大光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860.00元(12930.00元×20年×10%)。原告之父孙维祥(1948年6月1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48.00元(8748.00元×12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为31108.00元(25860.00元+524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1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6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误工费2832.00元、护理费960.00元、伤残赔偿金31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41034.53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孙连祥垫付原告各项费用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劳务受到伤害,雇员与雇方之间是按照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的。原告孙大光受��告孙连祥雇佣并受伤,作为雇主应根据自已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孙大光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生产作业,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孙连祥作为雇主未能对原告的雇佣行为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的受伤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孙连祥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计算,被告孙连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2537.17元(3624.5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360.00元×70%)、误工费1982.40元(2832.00元×70%)、护理费672.00元(960.00元×70%)、伤残赔偿金21775.60元(31108.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000.00元×70%)、鉴定费700.00元(1000.00元×70%),交通费105.00元(150.00元×70%),共计28724.71元。因被告孙连祥已垫付原告8000.00元,故赔偿金额应作相应扣减。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孙连祥赔偿原告孙大光医疗费25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误工费1982.40元、护理费672.00元、伤残赔偿金217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5.00元,共计28724.71元,扣除已垫付款8000.00元,余款2072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0元,由原告孙大光负担214.00元,由被告孙连祥负担2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