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诉卞建业等6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卞建业,孙培培,卞春九,卞春玲,王官磊,侯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92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匡郑张家村。负责人:于松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卞建业,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培培,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卞春九,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卞春玲,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官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侯俊萍,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与被告卞建业、孙培培、卞春九、卞春玲、王官磊、侯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卞春九、卞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建业、孙培培、王官磊、侯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建业、孙培培偿还借款本金199980元及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4610.87元,合计234590.87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卞春九、卞春玲、王官磊、侯俊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卞建业向我行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卞春九、卞春玲、王官磊、侯俊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孙培培系借款人卞建业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980元及利息34610.87元(计至2016年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被告卞春九、卞春玲辩称,卞建业的父母到我家去找了我们俩,让我们到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去签字担保,当时卞春九不同意,卞建业的父母说都办好了,卞建业如果还不上的话由他父母还钱,卞春九就问为什么你俩不签字担保?他们说超年龄了,就让我们俩签字担保。卞建业的父母打电话叫卞建业开车拉着我们到了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去签字,他父母没有去。我们到了路旺支行,路旺支行的工作人员秦玉波拿出一份合同,也没跟我们说什么,我们也没有看就签了字。卞建业有能力偿还,但是我们没有能力偿还,我们不同意还。被告卞建业、孙培培、王官磊、侯俊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与被告卞建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卞春九、王官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孙培培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被告卞春玲、侯俊萍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卞建业贷款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1.2借款用途:购塑料。1.3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8日。1.5借款方式: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2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3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卞春九、王官磊作为卞建业借款2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借款人卞建业,借款金额20万,借款期限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担保人卞春九、王官磊,贷款人莱州农商行路旺支行,确认人孙培培,与借款人关系夫妻,现从事塑料。确认人声明:本人与借款人为同一家庭之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此声明。被告孙培培在该确认书上签了名。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载明: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路旺支行:卞建业(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我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我们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我们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财产共有人(1)姓名:卞春玲与保证人卞春九关系:夫妻财产共有人签名同意:卞春玲(签名手印)(2)姓名:侯俊萍与保证人王官磊关系:夫妻财产共有人签名同意:侯俊萍(签名手印)。合同签订的当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向被告卞建业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金额贰拾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4月11日,到期日2015年4月8日,利率9.20000‰。被告卞建业取得借款后,原告从被告卞建业还款账户上扣收借款本金20元,被告卞建业偿还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80元及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4610.87元及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与被告卞建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与被告卞春九、王官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孙培培签字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卞春玲、侯俊萍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卞建业签字并按手印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卞建业借款欠息明细表各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卞春九、卞春玲称:保证合同上卞春九的名字是卞春九自己签的并按的手印,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上卞春玲的名字是卞春玲本人签的并按的手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卞建业、孙培培、王官磊、侯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被告卞春九、卞春玲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与被告卞建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卞春九、王官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卞建业借款欠息明细表各1份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卞春九、卞春玲没有异议;被告卞建业、孙培培、王官磊、侯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被告卞春九、卞春玲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卞春玲、侯俊萍为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卞建业、孙培培偿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卞春九、卞春玲、王官磊、侯俊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卞建业、孙培培、王官磊、侯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建业、孙培培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借款本金199980元、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4610.87元,共计23459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卞建业、孙培培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8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卞春九、卞春玲、王官磊、侯俊萍对以上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卞建业、孙培培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被告卞建业、孙培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卞建业、孙培培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旺支行已交纳,限被告卞建业、孙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71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卞春九、卞春玲、王官磊、侯俊萍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晓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靖茹-8--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