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应杰,应绸,永康市东城东立线缆厂,周东晓,应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负责人刘国梁,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法定代表人应杰。原审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法定代表人应绸。原审被告应杰。原审被告应绸。原审被告永康市东城东立线缆厂,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邵宅村。负责人周东晓。原审被告周东晓。原审被告应小莉。上诉人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应杰、应绸、永康市东城东立线缆厂、周东晓、应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武义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均已约定向贷款人或债权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搜索“”